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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代理词
2011-05-27 17:06:11 来源: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搜集了相关证据,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金某上诉部分。本代理人认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金某已经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1、关于李某家人背部只有一道轧痕的问题。从查看大货车的情况和卷中该车的照片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可见,金某驾驶的霸龙大货车前四轮均为转向轮,该四轮是单独的四个单轮,转向时四轮同时转向。右侧前第一个轮与第二个轮的轴距为1.8米,中间有充分的空间,足以将受害人轧于车轮下。案发时,金某驾车由南外环向钢铁路右转向,因为四轮同时转向,由于车辆存在的内轮差,所以右侧的后轮比右前轮更靠路边。车的右前角将李某家人挂倒后,后侧第二个轮将李碾轧。李被轧后头南脚北躺在路面上,大货车的后面两组轮从李的两侧经过。所以李的身上只有一道轧痕。因此,本代理人认为金某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关于X县公安局X县公刑技(XXXX)尸检物证鉴字第(XX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问题。该鉴定书结论为“死者李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闭合性和腹腔开放性损伤死亡”该鉴定书没有任何地方载明是胸部被撞击死亡。所以金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3、关于金某车与李某电动车没有撞击痕迹的原因和李某的电动车左侧痕迹问题。正如现场目击证人辛某和张某所讲,金某的大货车是将李某家人挂倒的,所以说人体这种软物体亦或者是电动车的前轮从侧面被挂倒时,与车辆没有明显的撞击痕迹。这种情况是非常正常的。另外,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XXX)交痕检字第(XXXX)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中显示,金某的大货车右侧大灯框向后变形3厘米,这与目击证人所说的金某将李某家人挂倒之说正好吻合。因为电动自行车与大货车车没有直接正面相撞接触,所以检验书未见两车接触痕迹。但是该肇事车辆因为与被害人身体亦或者是电动车前轮的轮胎接触导致其右侧大灯框向后变形。足以证实证人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足以说明该肇事车辆是将被害人挂倒的。当电动车被刮倒之后,与地面发生接触则是非常正常的
4、证人证言均是对客观事实的客观陈述,没有任何虚假陈述。
首先,关于辛某的证言。该证人一开始在报警时就已经明确本起事故是由鲁XXXXX造成的,并且在两次笔录中均证实是鲁XXXXX肇事的。两次笔录没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两车会车前李某自然可以看到金某的车的右侧,只是两车交会的一瞬间,李某看不到肇事车的右侧,并不是一直看不到肇事车的右侧。金某此项主张没有任何道理。
其次,关于张某所说的车辆颜色问题。大红和浅红只是颜色深浅的差别,不影响该证言的效力。同时张某也证实该肇事车的车号中有一个“X”,与辛某的证词相一致。
再次、关于目击证人辛某没有看到其他目击证人的车辆问题。根据现场情况和肇事车辆的情况,李某在肇事车辆鲁XXXXX大货车的后面,而该车车身长度为10.4米,宽度为3.4米,高度为2.5米。李某驾驶的是一辆踏板摩托车,摩托车车身较低。金某的大货车正好挡住了辛某的视线,使辛某不可能看到在路西面的李某和张某的大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辛某驾驶摩托车追赶金某车辆时,只顾追赶金某的大货车了,辛某的注意力集中在金某的大货车上,没有注意到路对面的来车是正常的。所以说,张称没有见到其他车辆是正常的。
5、关于公安机关没有在报警记录上盖章问题。本代理人认为报警信息单、接警记录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程序性文件。该文件不需要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上诉人要求公安机关加盖公章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没有任何道理。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金某驾驶鲁XXXXX大货车肇事只李某家人死亡。金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本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金某是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金
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金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的行为,但是还不足以证实金某是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认为是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受害人一方,本代理人从情感上也愿意认定金某是逃逸,从重追究其责任。但是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金某是逃逸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换言之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该情节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显然在本案中证明金某有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的证据是不足的。保险公司认为金某是肇事逃逸,仅仅是其自己的一种推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肇事车辆经过事发地点事是右转弯,当转弯完成后,加速行驶是正常的行驶行为。目击证人见到该肇事车辆肇事后,加速跑了,这是正常的。同样,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证人说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就走了。所以说,现有证据难以证实金某当时已经明知事故发生,存在逃逸的直接故意,不能认定金某构成肇事逃逸。
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也应当向受害人近亲属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首先,保险法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已经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含义解释,本代理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处逃离现场的含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逃逸”含义进行解释。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某有“逃”的直接的主观故意。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金某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玉才
二〇XX年X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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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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